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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汉玉 审 判 员  李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李斯雄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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