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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广、李某某、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晓斌,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有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广、李某某、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斌、被告杨某广、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庆、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王家峪村口前路段时,与被告杨某广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晋CT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皮肤裂伤”。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晋CTXXXX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处,每月交纳200元管理费,被告杨某广承包了该车辆,晋CT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广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广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通集团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花费60855.51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亦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每天收入为102.59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205天,误工费为21030.9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张永江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两人的护理费均以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每天收入为102.59元,原告住院65天,两人的护理费均为6668.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为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每天50元,住院65天,营养费为3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98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739.6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499.96元。由于被告杨某广驾驶的晋CT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654.8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4654.85元。剩余损失63845.11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杨某广应赔偿原告31922.55元,由于晋CT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还投保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654.8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4654.85元;
二、被告杨某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22.55元,被告李某某、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杨某广垫付的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杨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恕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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