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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28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遵劳仲案字2017-(81)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申请事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需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即使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判决被上诉人不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规定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他工伤待遇应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主张错误。1、众所周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提交用人单位盖章的申请表,劳动者无法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只针对用人单位,其理赔费用只能支付到对公账户,不会将赔偿费用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用人单位的配合,原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应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张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纵观全国,目前尚无任何判例判决劳动者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机关直接主张权利。如按原审法院所述,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想一次性拿到工伤保险待遇,是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如申请劳动仲裁,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行政主管部门谁是被申请人?如直接向法院起诉,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怎么定位用人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补充上诉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一审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49元每月,其按照2440元每月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4749元的60%计算,一个月应为2849元,4.5个月应为12822元。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四个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劳动仲裁法49条是用人单位针对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不服而给予的法律救济途径。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而且该裁决书最后也给予了双方在15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依据仲裁法49条规定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并非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理由陈述的非常清楚,也记录在一审判决第2、3页。上诉状中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只是为了获取经济补偿金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两项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予以发放。被上诉人从中只是配合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说了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需要用人单位配合,我们是配合的,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项目是正确的。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项待遇是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计算标准并非是本人工资。也就是说在停工留薪期视为正常上班,原来开多少钱该期间内还开多少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受伤前月工资为2440元,这个双方没有争议。所以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没有错误。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遵劳仲案字2017-(81)号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某自2015年10月22日起到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1月19日被告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4.5个月。被告曾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对其进行工伤赔偿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11月20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7-(8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5622.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曾要求原告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公司亦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调整并减少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但原告未同意,遂未到原告处上班至今,原告亦未给被告发放相关报酬。另,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每月474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5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以2016年1月--2016年12月作为核算被告月工资的期间,核定被告受伤前月工资2440元。因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就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自此不再为被告支付报酬,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自停工留薪期满已解除劳动关系。《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综上,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40元/月×4.5月=10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9元/月×4月=18996元,共29976元;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被告因不满原告为其调整的工作而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伤情不能上班的证据,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共计29976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管理部门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劳仲案字2017-(81)号裁决书的尾部明确注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裁判。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可能因岗位问题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但是,双方并未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尽管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但是,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故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符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此项诉请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社保部门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关于第四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原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三、被上诉人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美客多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高 颖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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