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实际只有8万元,并非8.6万元。6000元现金并没有给付。借款时,李星与被上诉人二人是合伙出借人,并要求用上诉人的小汽车作抵押,但没有给抵押手续,当时有在场人蔡某1、蔡大伟可证实。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已向李星还了30500元,实际下欠应为49500元。上诉人的车辆在抵押期间受损,被上诉人应赔偿维修费1万元。刘某辩称,不认可张某的上诉状理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支付借款本金86000元;2.判令张某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债务为止;3.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张某向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从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当日张某向刘某出具86000元收条一张。刘某当场现金给付张某6000元,2018年1月3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给付80000元。张某逾期未还借款,刘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刘某借款,刘某向张某给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刘某86000元。因刘某实际完成给付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2月2日。因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刘某主张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中包括逾期利息,但刘某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张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刘某超出法律规定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张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某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时进行了车辆质押亦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系刘某造成,对张某主张其车辆损失应抵扣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某给付8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86000元,自2018年2月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刘某负担75元,张某负担900元。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蔡某1陈述:借款时候我在场,就在我的店里,名字叫“妥妥管家”。我看见刘某当场通过手机转账,至于转给张某还是蔡某3不清楚了。写借条主要意思是借8万元,一个月或者两个月还8.6万元,打的欠条是8.6万元。当时还有蔡某2、蔡某3、刘某、张某在场,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证据二:证人蔡某2陈述:2018年1月2日,在云梦南洋新城妥妥管家商贸公司办公室内,刘某、李星出借给张某实际金额8万元整。当时刘某要求张某出借具了8.6万元的借据。并以张某名下车辆做了抵押给刘某。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蔡某3玮是夫妻借款,应该追加蔡某3共同的借款人。证据四: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拟证明:涉案的出借人为刘某、李星,贷款人蔡某3,张某,借款金额为8万元,出借时用汽车作为质押。刘某质证认为,蔡某2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跟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不认识蔡某1,不知道借款时蔡某1是否在场。李星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手续是刘某和张某办理的。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涉案资金是出借给张某的,跟蔡某3没有关系,也不清楚张某与蔡某3的关系。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名,且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本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6000元借款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借条上的借款数额虽然为8.6万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发生在2018年1月3日,实际转账金额为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交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被上诉人刘某虽称另外6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但此情况只有刘某自己所作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在二审当庭对借款的陈述是:“当时李星在场,还有其他一两个人,我不记得具体是谁了。”再结合蔡某1、蔡某2二名证人证言,说明借款当时至少有刘某、张某、李星及其他二人在场,而证人蔡某1、蔡某3均否认有现金交付的事实。由此,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向张某实际交付的出借款为8万元,故本院对刘某主张出借款为8.6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8.6万元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主张李星为本案借款的合伙出借人,其已偿还了30500元,并要求追加蔡某3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要求刘某支付1万元抵押车辆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抵押合同和转让协议复印件只有上诉人一方签字,故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所述证明目的,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刘某负担75元,张某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苏小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