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移动佳木斯市移动分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2016年年末,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总数为33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后被告又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共计340000元,并出具欠据2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年末,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于2017年3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供欠条1份、借条3份、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7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法官助理侯玉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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