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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彬、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保定市新市区。被告: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喜,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186号万恒地产3-4层。负责人:殷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岐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彬、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被告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彬、景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142.5元;2.判令各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158元,各项损失合计14630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刘彬驾驶冀F×××××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88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许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3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景某公司是冀F×××××号大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刘彬作为驾驶司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大型客车的承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彬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书面答辩如下:1.刘彬系被告景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刘彬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系景某公司,该车已投保各项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刘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泰山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答辩如下:1.要求原告提供双方肇事机动车的行驶本、司机的驾驶本、道路运输许可证供法庭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旅客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原告应提交乘坐客车的票据,以证实因事故受伤的真实性;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泰山保险公司在乘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答辩如下: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机动车的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证明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景某公司、泰山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提交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责任划分。证据4.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因2016年7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1457元。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当天被转送至二五二医院,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15370.5元。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伤后定期复查。证据5.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保定索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日至今未上班,原告据此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51810元。证据6.护理人员蔡京会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扣发工资385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2015元。证据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1222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16827.5元;2、误工费:51810元;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16日,共计471天。依据:张某某事发前三个月,月工资均为3300元,合计每天110元。110元X471元=51810元。3、护理费:3850元。依据:3500元每月X33天。4、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15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5649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146300.5元。扣除已诉的22142.5元,本次增加124158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即误工证据不认可,因为工资表中签名中并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且误工证明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营业执照原件予以佐证,对于误工期仅认可住院期间。病历原告姓名请予以核实,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张某某机关单位为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年龄为22岁,此时张某某应为学生,而不是社会工作人员。在病历中予以记载其单位,医药费仅认可医保费用,对于非医保费用不认可。不认可病历中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此病历并没有体温监测记录,病历不完整,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含有体温监测记录的病历予以证实其实际的住院天数,不排除其具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核实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编号空白,请法院核实保定市世佳世商留公司是否为全日制单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数额为1222元,不是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护理期仅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营养期限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在重新鉴定之后再予以认可。泰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未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不生效,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否则不予赔偿。本保单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投保单有投保人签章,属于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成立且有效。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泰山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投保单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关于条款,原告不认可,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且是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对保险条款的证明责任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仍有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保定市莲池区河大三区2栋2单元101号,受伤时系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机动车所有权】景某公司系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7月28日6时许,景某公司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07月28日06时许,景某公司驾驶员刘彬驾驶冀F×××××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88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许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许杰及乘车人陈松、冯秋磊死亡,冀F×××××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刘彬及乘车人张某某等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医疗过程】张某某伤后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9、10);3.左膝关节外伤;4.左胫腓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伤。予以对症处理,为求进一步治疗,于当日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臂软组织挫裂伤;4.头外伤:头皮血肿;5.面部软组织挫伤;6.双肩软组织挫裂伤;7.腰背部软组织挫伤;8.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及捡查,因患肢肿胀严重无法行膝关节核磁检查,给予患肢支具固定、消肿、抗凝、促骨愈合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治疗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发生,继续正确佩戴下肢支具,行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促进功能康复,伤后6周、3月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支具去除,骨折愈合前应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活动,必要时查膝关节核磁检查,不适随诊。至2017年2月7日,张某某经5次复诊。【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张某某支出医疗费16827.5元。【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1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结合医院资料根据临床检查证实: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致伤者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属十级伤残。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22元。【误工费用】保定索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张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因腿部骨折请假休养,自2016年7月28日至今请假并停发工资。【被侵权人所在地】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75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00:00:00起至2017年7月8日23:59:59。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及保险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乘坐景某公司的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与许杰驾驶的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致残,景某公司的驾驶员刘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已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刘彬系景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景某公司和许杰分别承担70%、30%份额的责任。原告要求泰山保险公司依据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基于客运合同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的竞合,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泰山保险公司应依据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对绝对免赔额以外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十级伤残,张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地在保定市内,其主张按伤残等级系数10%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支持每日100元,期限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33日计算,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3300元(100元/日×33日)。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无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存在瑕疵,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该主张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持续误工471天,期限过长,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计19800元(110元/日×180日)。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肢体残疾,精神受到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且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1222元,属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6820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16827.50元,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吻合,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日×3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127.50元。【各项损失合计,部分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各项损失合计109947.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20元;余额13127.50元,应由景某公司承担70%的份额即9189.25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即918.93元,余额8270.32元(9189.25元-918.93元),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由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刘彬、景某公司的赔偿额91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由许杰方承担的30%份额即3938.25元,原告方未主张赔偿,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彬、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682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270.32元。三、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彬、保定市景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18.93元,本院予以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原告预交3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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