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春晓家具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春晓家具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损失按月工资6248元的标准予以认定;2、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至少计算6个月;3、张某某出院后护理费、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按实际情况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张某某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应聘时,主管胡师傅承诺月最低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张某某在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实际工作21天,事故发生后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张某某当月工资2900元。因春晓家具潜江公司知道工资数额与赔偿有关,2900元的工资不能作为张某某的实际工资,且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春晓家具潜江公司认可张某某的月工资为4500元。张某某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家休息,妻子专职护理其1个多月。张某某出院后的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没有保留,但属于实际支出,应该予以支持。
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实际工资4500元每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其他各项补助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应聘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9日,张某某进入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4日,张某某在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操作木工铣床时不慎被机器致伤右手,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环指离断缺损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张某某出院后,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再行赔付给张某某1000元,既未通知张某某继续上班,也未按张某某违反其劳动规章制度而解除或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也未再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为其提供劳动。2015年12月,张某某向潜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张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经潜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张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0元(2300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8720元(2300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5、出院护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5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6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70元,扣除已支付张某某的1000元);2、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某在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工作期间,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仅于2014年11月为张某某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张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意外医疗责任险理赔款10374.79元。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张某某自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在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正常工作45天,应发工资分别为2900元和2750元,共计5650元[月平均2730.93元(125.56元/天×21.75天)],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承认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依法予以确认。潜江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与张某某自2014年11月9日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张某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某向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张某某、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因工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环指离断缺损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标准,张某某可享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春晓家具潜江公司虽在张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既未通知张某某继续上班,也未按张某某违反其劳动规章制度而解除或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张某某也未再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为其提供劳动,表明张某某已无与春晓家具潜江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确认张某某事实上自其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主动解除了与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间届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标准计算,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为15642(260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856元(2607元/月×8个月)。
关于张某某主张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出院护理费、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问题。(1)张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张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0930元(2990元/月×7个月);(2)张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张某某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计算为8970(2990元/月×3个月);(3)张某某主张出院护理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张某某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650元,因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春晓家具潜江公司提出从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为张某某投保意外保险而保险公司理赔给张某某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为张某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商业险,而不是责任险,受益人是张某某,不能免除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对张某某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98元,扣减春晓家具潜江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元,还应支付65398元。判决:一、春晓家具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65398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损失按月工资6248元的标准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其一审时按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认定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故此,一审判决根据张某某2014年11月、12月(均未足月)的工资收入,结合春晓家具潜江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张某某月平均工资2990元并以此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张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十伤残,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标准,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张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停工留薪期3个月并无不当。张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张某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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