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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霍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薛增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9日7时左右,张海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820公里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海军随即将原告张某某送至霍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霍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霍州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右侧第8、9、10、12后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血胸),共住院治疗36天,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自受伤以来原告张某某忍受巨大的生理和精神病痛,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因对伤残程度有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76.9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霍州市人民医院病历。2、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山西汾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三交河煤矿洗煤厂出具的证明材料。4、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5、现场照片3张、电动车维修费票据1张,1185元。6、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9张,9816.95元。7、交通费发票655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9、鉴定费票据2500元。10、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户籍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军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海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军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8、9、11以及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缺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且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公章,该项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交通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关联性,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9、11以及证据5中的现场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当庭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相关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军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海军垫付的12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海军5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7时左右,张海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820公里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陕K1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海军。二轮电动车的车主为张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霍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997.95元。随后,原告在霍州市仁福堂医院进一步检查并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共计819元。以上合计9816.95元。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及三期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张某某损伤致胸部5根肋骨骨折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后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军先行垫付了12000元,就该笔垫付费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军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海军5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共计9816.9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为36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标准计算,为6336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120天,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标准计算,为95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标准计算,为58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8、电动车维修费。结合原告电动车损坏的实际情况,参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酌定为9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损失合计1641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6416.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4491元。上述第四至八项损失合计800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根据张海军垫付费用的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海军达成的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海军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95**元,支付被告张海军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军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8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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