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873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5073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自愿将追偿权全部转让给被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9时,张武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濮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张武泰驾车逃逸,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武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冀D×××××号轿车车损39873元、评估费22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买有车损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我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所以本案应该由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的车损应当先予以扣减河南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不存在交通费诉讼赔偿项目,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上加盖了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商业保险单的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24900元,保险费5742.85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6年12月22日19时,张武泰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濮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张武泰驾车逃逸,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武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冀D×××××号轿车车损39873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同意该车辆保险赔偿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即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付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2页、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1页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后,当原告车辆受损时,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赔偿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交通费,因此请求不在合同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39873元。
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自愿将追偿权全部转让给被告;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计4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王钦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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