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医疗费28,730.07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外购药品购货单位为北关村第十六诊所,无法证明系原告合理必要开支,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700元;误工费4,010.90元(95天×42.22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5,097.40元(35天×145.64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酌定4,00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67,195.37元。
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另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198元,原告应在收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0,841.35元(含被告蒋某某垫付20,198元,履行时给付被告蒋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医疗费28,730.07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外购药品购货单位为北关村第十六诊所,无法证明系原告合理必要开支,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700元;误工费4,010.90元(95天×42.22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5,097.40元(35天×145.64元/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酌定4,000元;车损58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8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67,195.37元。
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另被告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198元,原告应在收到理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0,841.35元(含被告蒋某某垫付20,198元,履行时给付被告蒋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王苗叶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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