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上诉人张某某丈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晓玲),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20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4个月,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张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按4个月给付一次,分三次给付陈某某24000元/次,共计72000元。张某某又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5日分别给付陈某某7615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120000元、70000元、10000元,共计297615元。后陈某某向张某某、徐某某催讨余款,并为此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6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26日,徐某某收到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向陈某某出具了条据:“收到陈晓玲投资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大柏树沟煤矿投资股金伍万元整”。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给付陈某某100000元,于2009年7月6日给付陈某某30000元,于2009年8月4日给付陈某某30000元,对其向陈某某出具的100000借条与50000元收条款项予以清结。
同时查明,徐某某和张某某于1991年3月5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
原审认为,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依法应偿还尚欠陈某某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或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自借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扣减张某某、徐某某已偿还部分款项,张某某、徐某某还下欠借款本金202067.93元,下欠利息为138729.56元。张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举证证明张某某与陈某某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知道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张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属张某某、徐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限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2067.93元,利息138729.56元,合计340797.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从2015年5月21起至8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14元,由陈某某负担298.42元,由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3149.7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结束后,张某某、徐某某及陈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进行对账。同年8月2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列出双方没有争议的还款明细表,内容为:张某某经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已偿还362000元;徐某某经手的借款15万元,已偿还16万元,合计偿还522000元。张某某、徐某某核实后在该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张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自行对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情况,该对账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对账情况看,张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共有两笔借款,一笔是2008年2月20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一笔是徐某某经手的15万元,该15万元由徐某某2008年8月26日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和同日收到陈某某投资款5万元组成,陈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该15万元借款双方已结清。原审确认本案纠纷是因张某某借款30万元未及时偿还而引发,原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双方对账结果相符,判决结果并未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2月20日,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应依双方约定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或等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当,应以其借款约定四个月借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某某、徐某某未按期偿还欠陈某某借款本金,亦应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应承担的利息。经核算,张某某、徐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本金200618元、借款利息148576.14元,本息合计349194.14元。
综上,张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确认张某某、徐某某应当偿还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200618元、利息148576.14元(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张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侯欣芳

书记员:余慧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