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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36.43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杨成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宣化区台子治村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大江150型无牌号摩托车时,双方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多发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肺挫伤、颅骨骨折、胸椎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户胛骨锁骨骨折、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杨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63836.43元需要提供医院的发票,我驾驶车辆是我的,事发时是我开的。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用药外的15%,对原告的伤情现在还没有治疗终结,应全部治疗终结后一并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现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原告医疗终结后与其他损失一并提起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相应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10%-15%的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应待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的观点,从减少诉累考虑有其合理性,但原告在诉讼中享有处分处,其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有请求权基础,且原告支付医疗费已达380000余万元,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外,原告并未得到其他款项救助,现原告提出明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10%-15%的医保用药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690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杨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63836.43元[(386909.19元-10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杨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263836.43元,直接汇入张某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计262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629元,杨成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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