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进军
张青海
陈某某
高雪平
张书芬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张青海,农民。
被告陈某某,大名县工商局干部。
被告高雪平,大名县第二幼儿园职工。
被告张书芬,大名县铺上乡中心校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青海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应当在被告张青海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虽然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宜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人张青海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青海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应当在被告张青海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虽然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宜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张青海、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某、高雪平、张书芬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人张青海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青海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闫洁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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