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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冀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进军
冀某某
李某某
李波涛
张书芬
高雪平
张品善
陈丽萍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冀某某,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被告李某某,大名县孙甘店乡中学教师。
被告李波涛,大名县孙甘店乡中学教师。
被告张书芬,大名县铺上乡中心校教师。
被告高雪平,大名县第二幼儿园教师。
被告张品善,大名县铺上乡中心校教师。
被告陈丽萍,大名县工商局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及被告李某某、张书芬、张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李波涛、高雪平、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冀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应当在被告冀某某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宜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冀某某、李波涛、高雪平、陈丽萍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人冀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某某、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冀某某应当依照约定到期还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归还借款,本借款由担保人如数偿还,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应当在被告冀某某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虽然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作为对当事人损失的补偿不宜过高,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冀某某、李波涛、高雪平、陈丽萍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某、李波涛、张书芬、高雪平、张品善、陈丽萍对上述款项在被告人冀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郭书光
审判员: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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