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王某某
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魏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依法不应再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经查证,望都县黑堡乡崔庄村无郭某其人,故对被告王某某请求追加郭某为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20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魏某某驾车与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且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了该肇事车的所有权,依法不应再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经查证,望都县黑堡乡崔庄村无郭某其人,故对被告王某某请求追加郭某为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20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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