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龙云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损失均系原告实际发生,而且与被告的拒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90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述损失均系原告实际发生,而且与被告的拒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90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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