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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住灵武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田园巷100号城市1号花园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黄金平、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平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被告黄金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张某某主张月收入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容城镇沈柳村,为城中村,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调整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51612.13元,即:医疗费48356.8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10%×20年)、误工费15377.33元(29386元÷365天×191天)、护理费10116元(32677元÷365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营养费3390元(30元/天×113天)、护理用品费54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105413.33元(151612.13元-10000元-38356.80元+2158元),应返还被告黄金平垫付款35448.80元(38356.80元-2158元-750元)。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541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返还被告黄金平垫付费用35448.80元(已核减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计2158元,由被告黄金平负担(已计入判项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年生

书记员:姜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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