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磐基公司)、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妮、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9年地板返还款人民币6,58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仅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华某公司举办的华夏家博会上向磐基公司购买力丰牌地板,共计货款65,880元,磐基公司承诺按照合同价款分10年返还,但至今未返还2019年款项,华某公司作为华夏家博会的举办方,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磐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华某公司仅针第一次交易中商品购买行为进行先行赔付,10年返还合同价款系原告与磐基公司之间的私下约定,与华某公司无关。磐基公司具有偿还能力,并告知华某公司已将所有债务转让给上海拓恒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至2月26日,磐基公司参加由华某公司举办的华夏家博会。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华夏家博会上向磐基公司订购地板,货款共计65,880元,磐基公司承诺每年返10%,即10年全额返还购买地板款项。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磐基公司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磐基公司、华某公司返还2018年地板款6,58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华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由华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6,500元并履行完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华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致客户书、付款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华夏家博会上与磐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恪守。磐基公司未按承诺返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华夏家博会结束后,原告要求华夏家博会的举办者华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华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华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被告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6,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华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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