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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财与李某某、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宇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秀,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赔偿款13143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张某财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上诉人张某财是在去给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受伤,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相互矛盾。2、对葛洪山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人虽然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对于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施工一事是亲历者,且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认可,并非有利害关系,因此二人证言应予以采信。3、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证据证实,只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张某财是在去给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路途中发生的事故,包括葛洪山、上诉人张某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商议施工的事宜都已认定,也就是在去施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存在致害人,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可以对致害人追偿。上诉人张某财是在去施工的路上造成伤害,与本次施工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且不可分割,应当属于履行施工协议过程中。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某财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财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张某财与其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李某某为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协商彩钢瓦工程施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彩钢瓦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财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只是双方口头商谈过,并未确定交给了上诉人张某财施工。上诉人张某财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财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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