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刘睎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杨克淑(原告张某某儿媳、刘睎菁之母,也系原告张某某、刘睎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原告:杨克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山锦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迎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先奎,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与被告荆山锦公司因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刘睎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杨克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被告荆山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先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荆山锦公司立即履行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向我们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39912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荆山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每月未付金额1%承担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荆山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的儿子、杨克淑的丈夫、刘睎菁的父亲刘天富生前系被告荆山锦公司职工。2017年3月7日中午,按照领导的安排陪公司的客人吃饭喝酒后,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从公司到街上办事,行至保康县××凤凰××路段,撞向公路右边路灯杆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及相关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0月23日在保康县人民政府主持下,在保康县城关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荆山锦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含前期已付的丧葬费5万元);2、被告荆山锦公司定于2018年元月20日前付25万元、并支付刘天富2015、2016、2017三年未支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18年12月1日前付15万元及应偿还刘天富的借款239912元及利息;3、若未按约定给付及履行期限,任意一项违约则按尚未支付赔偿款总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协议签订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荆山锦公司仅于2018年2月14日、4月17日、6月14日支付了2015、2016、2017年未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共计56202元,赔偿款及借款部分均未支付。
被告荆山锦公司辩称,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在各方压力下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刘天富是在醉酒后驾驶造成的事故,并不是办理公司的事务,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方所说的23万多的借款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并且还要以我公司财务核实后为准;从该协议约定看,协议履行期限并未完全到期;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杨克淑之夫、原告刘睎菁之父刘天富生前系被告荆山锦公司职工。2017年3月7日中午,刘天富陪被告荆山锦公司的客人吃饭喝酒后,于当日下午3时左右驾驶摩托车从公司到县城,行至保康县××凤凰××路段,撞向公路右边路灯杆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及相关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保康县城关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协议书》甲方:杨克淑、刘睎菁、张某某乙方: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先奎刘天富生前系乙方单位员工,2017年3月7日中午,在公司陪来公司办业务的客人喝酒后,于下午3时左右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公司到街上办事,行至凤凰新城路段时,撞向公路右边路灯杆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保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天富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甲乙双方自愿就刘天富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含前期已付的5万元丧葬费);二、乙方定于2018年元月20日前付25万元并支付刘天富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未支付的工资及相关福利;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15万元及应偿还刘天富的借款239912元及利息,此款数额以财务核实为准。若乙方资产处理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三、上述给付履行期限,若乙方任意一项违约,则按尚未支付的赔偿总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四、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并按期履行后,此纠纷就此终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其他理由要求乙方或者他方承担责任、提起诉讼、上访等。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双方签字之日其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杨克淑乙方法定代表人:吕先奎并加盖了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0月23日”。2018年2月14日、4月17日、6月14日,被告荆山锦公司向原告杨克淑支付了刘天富生前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工资及相关福利共计56202元。被告荆山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5万元和偿还借款239912元及相关利息未支付。
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湖北荆山锦香茗茶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和两份收据。其中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仲新义为36240元、杨克勤为27276元、王明海6819元、杨克喜6819元、石纯军6819元、杨克芝61415元、张明树45545元;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刘天祥25416元;另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6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刘琼100**元收据各一份(该款原告方认可已偿还16464元,下欠金额3563元)。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12月6日,被告荆山锦公司给刘天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天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贰分伍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经办人:吕清刚”。上述借条经被告荆山锦公司核对,被告荆山锦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杨克勤27276元、王明海6819元、杨克喜6819元、石纯军6819元、张明树45545元、刘天祥25416元借条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为仲新义36240元的借条,核对后为32240元;杨克芝61415元核对后为41665元;刘琼的3563元核对后,刘琼还应付被告荆山锦公司2937元。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对被告荆山锦公司核对的金额不予认可,要求以其出具的欠据和《协议书》认可的金额给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有关部门协调,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被告荆山锦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主张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是按照被告荆山锦公司核定后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9份借条原件和2份收据,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39912元,被告荆山锦公司核对后对原告方提交的仲新义36240元,核对后为32240元;杨克芝61415元核对后为4166元;刘琼35**元核对后还应付被告荆山锦公司2937,对该核对金额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荆山锦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和约定支付利息,其中刘琼的两份收据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3563元,未出具欠据和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荆山锦公司偿还其他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不符合本院上述评判的请求和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因刘天富死亡赔偿款550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借款本金2399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90933元按年利率18%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25416元(刘天祥)按年利率18%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3563元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睎菁、杨克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骞
书记员: 冯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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