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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汝东,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刘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A1456028-X。
法定代表人:张秀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大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占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刘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刘庄村委会承担。1、一审未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未经大刘庄村委会同意将4.3亩土地转让给张占洋,并收取租金13060元与事实不符。大刘庄村委会对张占洋转租张某某的土地是同意并认可的,张某某并不存在违法转租土地的行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没有依据。
大刘庄村委会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是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第二,张某某诉称大刘庄村委会同意其转租给张占洋,这只是张某某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占洋答辩称:我是2011年租的张某某的地,当时张某某和大刘庄村委会签的协议时间较长(50年),所以我直接付给了张某某20万元,到期时间截止到张某某与大刘庄村委会1993年合同的终止日期。2016年村里调查核实土地租赁情况,我把我与村委会之间的两份租赁协议复印件给了村里,那两份与张某某没有关系,转租的张某某的两份协议复印件是什么时候拿给村里的,我记不清了。
大刘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决张某某将地上物全部清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19日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租赁大刘庄村委会位于火化厂以东废墟地14亩土地,租金89200元,租用期限50年。而后由张某某租用,张某某在该地上建有房屋。2017年1月1日,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又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认定1993年租赁协议已到期,将原大刘某某土地继续租给张某某使用,该土地具体位置为市火葬场以东,西邻市火葬场,南北长58.5米;东邻张占洋,南北长58.3米;北邻桃城区灵堂,东西长125.3米;南邻长宁路,东西长126.4米;该地块不方正,东南角多出南北3米,东西长49.5米,两块共计11.246亩,其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3738元。张某某到期后将地上物全部清走。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未经大刘庄村委会同意,将承租地其中的4.3亩土地转让给张占洋,收取租金1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未经大刘庄村委会同意,将承租地其中的4.3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占洋,现大刘庄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自建房屋,应由张某某自行拆除。鉴于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合同解除,大刘庄村委会应退还张某某未实际租用期间的租赁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行清除租赁土地内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告占用期间应向大刘庄村委会按每月2811.5元支付占用费;三、大刘庄村委会在被告履行清除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未实际租用期间的租赁费,按年租金为33738元折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大刘庄村委会在签订2017年租赁合同之前已知道张某某将土地转租给张占洋的事实及签订2017年合同时,张某某向大刘庄村委会提出由其与张占洋分别与大刘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某转租给张占洋是经大刘庄村委会同意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于1993年3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已经终止。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张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土地中的4.3亩转租给张占洋。现大刘庄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在租赁土地上的自建房屋等地上物,由其自行拆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大刘庄村委会与张某某合同解除后,由大刘庄村委会退还张某某未实际租用期间的租赁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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