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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良与安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忠良,男。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良诉被告安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安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原告张忠良与被告薛某某和解,张忠良撤回对薛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冀0126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自闫军伟处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闫军伟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借条中均写明月息2分。2014年11月6日,闫军伟与张忠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忠良。2014年10月1日薛某某出具条据写明:“薛某某自愿为安某某担保偿还闫军伟借款到2014年10月25日之前”。薛某某出具上述条据时,安某某在场。2016年4月11日,闫军伟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安某某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安某某当庭称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自己在监狱服刑,因此对闫军伟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认可,另其称曾向闫军伟支付利息8000元,闫军伟、张忠良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1、关于闫军伟转让涉案债权的问题。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是通知义务,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效力的发生不以债务人承诺为前提,因此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安某某既已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则该债权转让即对其发生效力,其所抗辩的因其在监狱服刑,并不是阻止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闫军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忠良,则张忠良与被告安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忠良当庭出具的两张借条,安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保证人薛某某与张忠良和解,由薛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为安某某代偿5万元,因此安某某应偿还张忠良借款本金20万元。
3、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安某某虽称向原债权人闫军伟支付过8000元利息,但闫军伟不认可,安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安某某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张忠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春彦 审  判  员 吴秀合 人民 陪 审员 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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