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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与董某某、王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忠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兴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五队57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庆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五队**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五队**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临江村。
被告:王景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庆云本人并作为其他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和张某某赔偿款共392469.09元(其中赔付张忠臣203569.38元,赔付臧庆云788**.36元,赔付张某某110063.35元);2.判令被告王景东给付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和张某某赔偿款共计106772.46元(其中赔付张忠臣50501.15元,赔付臧庆云235**.30元,赔付张某某32770.01元);3.由被告董某某和王景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忠臣与臧庆云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二人的独生子。王景东系臧庆云的外甥。2018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黑CX号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青梅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梅大桥东侧下桥路段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景东驾驶的黑C**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某某、董某某车上的翟华、王景东及王景东车上的臧庆芝和三原告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三原告被送至牡二院急救,其中:张忠臣被确诊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股深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擦伤及挫伤等。臧庆云被确诊为中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积血、颅骨骨折、额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右脸上睑裂伤、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张某某被确诊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景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翟华、臧庆芝及三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董某某是黑C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投保义务,但其在该车交强险过期的情况下没有为该车投保,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和王景东承担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比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常驾驶,不应当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王景东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董某某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张忠臣的误工期限计算有误;张忠臣、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当事人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董某某驾证复印件、张忠臣住院病案1份、臧庆云住院病案1份、张某某住院病案1份、三原告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1份、张忠臣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臧庆云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张某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张忠臣和张某某的DR检查报告单各1张、医疗费票据共16张、复印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4张、牡丹江市华新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张、工资收入证明1张、劳动合同书1份、三原告的户口本1个、房照1个、工商档案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董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高,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第2018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该结论已经认定被告董某某在该起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景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被告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王景东对张忠臣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误工期限应当短于鉴定意见中的天数,二次手术后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首先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其次,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临床法医学资格的人员,根据伤者治疗情况,结合法医学临床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符合医学规律,是可以信赖的。第三,至庭审时,已经超过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300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忠臣已经工作或能进行工作的证据,故被告王景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次手术必然导致误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者以后劳动能力减损的弥补,残疾赔偿金不能包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支持。3.原告张忠臣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其赔偿金按照12%的系数比例并无不当,故被告王景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三原告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在牡丹江市内购房并居住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告王景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王景东主张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忠臣的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标准为宜,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标准为宜,被告王景东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臧庆云按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其提供工商档案予以证明且作出合理说明为家庭经营,故原告臧庆云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三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张忠臣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51.83元;误工费按其3个月工资总额13016.20÷3为单月工资额4338.73元,折算每日为144.62元,误工315日,共计45555.30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60.46元,护理135日,共计2166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446.00元×20年×伤残系数12%,金额为65870.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5日×100.00元天,金额为3500.00元;营养费90日×30.00元每日,共计27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35日×3.00元日,共计105.00元;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1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62070.53.00元。原告臧庆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1465.36元;误工费按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48778.00元年标准,折算每天为133.64元×180天,共计24055.20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60.46元,护理60日,共计9627.6元;瘢痕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5日×100.00元天,金额为3500.00元;营养费60日×30.00元日,共计18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35日×3元.00日,共计105.00元;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84.50元;以上共计102337.66元。原告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5181.86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60.46元,护理135日,共计2166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446.00元×20年×伤残系数10%,金额为5489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35日×100.00元天,金额为3500.00元;营养费90日×30.00元日,共计2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35日×3.00元日,共计105.00元;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8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41833.36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黑CX号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青梅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梅大桥东侧下桥路段掉头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景东驾驶的黑C**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王景东赔付原告张忠臣医药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董某某、王景东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三原告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景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忠臣4885.00元,赔偿臧庆云26**.00元,赔偿张某某242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忠臣60452.00元,赔偿臧庆云148**.00元,赔偿张某某34660.00元。对被告董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外的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额度外合理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景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额度外合理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还应当再赔偿张忠臣136796.47元,赔偿臧庆云581**.56元,赔偿张某某72124.05元。被告王景东应当赔偿张忠臣59937.06元,扣除王景东已经赔偿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张忠臣49937.06元,应赔偿臧庆云266**.10元,因原告臧庆云只主张要求被告王景东赔偿23501.30元,本院予以准许。应赔偿张某某32620.31元。综上,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忠臣共计202133.47元,赔偿原告臧庆云共计75718.56元,赔偿张某某共计10921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臣各项经济损失202133.47元,赔偿原告臧庆云各项经济损失75718.5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213.05元。
二、被告王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臣各项经济损失49937.06元,赔偿原告臧庆云各项经济损失23501.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620.3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9.00元,减半收取4395.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负担3076.00元,由被告王景东负担1319.00元。司法鉴定费772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404.00元,由被告王景东负担2316.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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