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代表人:陈青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8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号牌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对方赔偿了30716.04元,对方应对超出责任部分返还。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并且已经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并按住院时间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17时12分左右,被告黄某驾驶号牌粤S×××××号小型轿车从青吉工业园往斗湖堤镇德义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工业园十字路口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与右道由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鄂D×××××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34008.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8月28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张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20716.04元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湖北金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因给被告黄某的车辆造成损失,双方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黄某车辆损失1400元,并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湖北金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008.88元(34008.8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期120日,酌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日210天,误工费27546元(47878元×210天÷365天,制造业标准);5.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12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300元;8.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631.88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被告黄某、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7∶3。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10000元医疗费共计5112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余额31508.88元(82631.88元-511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计22056.22元。被告黄某垫付的20716.04元的费用应返还,还应承担诉讼费690元,原告赔偿黄某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减。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被告黄某21426.04元(20716.04元+1400元-690元),赔偿原告损失41753.18元(51123元+22056.22元-10000元-21426.04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的扣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在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753.18元(款付湖北银行公安支行,户名张某某,帐号为62×××18),并向被告黄某支付人民币21426.04元(款付农业银行公安支行,户名黄某,帐号62×××71);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35元(原告张某某预付),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5元,被告黄某负担690元,已经计算在上述判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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