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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郑英雄
李大某
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英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大某。
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李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李大某驾驶鄂XXXXX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荷当路52KM+250M处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路段,双方避让不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妻子李昌珍(后座乘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业经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和李大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昌珍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颅脑损伤,因无钱手术治疗,作保守疗法14天后出院,石膏固定右下肢在家休养。
经核实,被告李大某驾驶的鄂XXXXXX号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
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72.40元;2.误工费5026元[71.80元/天×(14+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护理费1101.8元(78.7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9900.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李大某的鄂X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的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李大某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三: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证据四: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误工期间及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
证据五: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清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应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和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起诉的另一案件赔偿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以120000元为限,分项按比例赔偿,另2000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无请求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李大某除认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同时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请求无依据,即便有误工,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过高;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等要素相吻合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二、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能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中按责任比例赔偿。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7000元,由两起案件的原告分别受偿35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李大某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右下肢石膏固定8周”,该期间应包含住院治疗期间,而不是出院后延续的期间,故误工时间应计算8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确定为15元/天。
(四)护理费。
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72.40元、误工费4020.80元(71.8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合计7103.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3082.40元(医疗费28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二、被告赔偿比例及数额。
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李昌珍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亲属张某某、张芳、张雷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张某某、张芳、张雷的损失为医疗费161850.92元、误工费6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7870元(78.70元/天×100天)、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233.62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162675.92元(医疗费1618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有224557.70元(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7870元、误工费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按所占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1.86%,应获得赔偿186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李大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86元;
二、被告李大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458.60元。
被告李大某已支付3500元,超出4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李大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款项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大某负担。
原告张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李大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
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李大某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右下肢石膏固定8周”,该期间应包含住院治疗期间,而不是出院后延续的期间,故误工时间应计算8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确定为15元/天。
(四)护理费。
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72.40元、误工费4020.80元(71.8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合计7103.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3082.40元(医疗费28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二、被告赔偿比例及数额。
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李昌珍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其亲属张某某、张芳、张雷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张某某、张芳、张雷的损失为医疗费161850.92元、误工费6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7870元(78.70元/天×100天)、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233.62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162675.92元(医疗费1618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有224557.70元(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7870元、误工费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按所占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1.86%,应获得赔偿186元。
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李大某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86元;
二、被告李大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458.60元。
被告李大某已支付3500元,超出41.40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李大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款项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大某负担。
原告张某某已交纳,由被告李大某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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