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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英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大某。
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李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24分,被告李大某驾驶鄂XXXXXX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2KM+250M处(花林寺镇石头店加油站路段)向左变更车道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李昌珍(女,系原告张某某之妻,张某、张某之母,殁年63岁),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路段,双方避让不及相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其妻李昌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远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大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且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摩托车乘车人李昌珍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过错。认定张某某和李大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昌珍无责任。张某某因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远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
李昌珍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卫生院抢救、治疗。首诊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内积气,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多处骨折,右侧蝶骨骨折;2.双肺病变,考虑肺挫伤或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3.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终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呈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大小便正常”。2016年2月7日于家中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李大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为其鄂XXXXXX号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李昌珍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昌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要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时,尚呈昏迷状态,最终于2016年2月7日死亡。根据李昌珍受伤部位及伤情,应认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除被告没有异议的治疗医院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外,还有其他医院的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药店的消费小票,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提出质疑。结合票据内容和原告的辩解陈述,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系救治李昌珍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经依原告所提供的全部票据核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61850.92元。(二)误工费。李昌珍因救治无效最终死亡,本院酌定其主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646.20元(71.80元/天/人×3天×3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确定为15元/天。(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根据李昌珍伤情,可支持一人的护理费。(五)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死亡赔偿金。李昌珍死亡时,年龄为6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以17年计算。(七)丧葬费。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昌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李昌珍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1850.92元、误工费6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7870元(78.70元/天×100天)、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7233.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162675.92元(医疗费1618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有224557.70元(死亡赔偿金184433元、丧葬费21608.50元、护理费7870元、误工费6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比例及数额。因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2.40元、误工费4020.80元(71.8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合计7103.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有3082.40元(医疗费28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按所占比例分别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98.14%,应获得赔偿9814元。死者李昌珍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中,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虽无引发事故的过错,但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确有过错,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李大某赔偿45%,原告自行承担5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李昌珍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19814元;
二、被告李大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因李昌珍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25838.8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给付122338.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款项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负担45元,被告李大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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