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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原告:张忠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原告:张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原告:刘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系张桂兰之子)
原告:张桂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五大连池市公园道一号A区。
被告: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香坊支公司。
负责人:朱岩,职务经理。
信用代码:91230110MA1B6Y805U。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湖锦园C区*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青冈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刘俊明、张桂霞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人寿财险)、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互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刘俊明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金某某、绥化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杰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互农保险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刘俊明、张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8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6953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原告与张某(已死亡)系近亲属关系,张某生前父母均已去世,未结婚,未有子女。2018年9月2日16时40分许,张某驾驶福安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金某某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金某某所驾车辆在绥化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互农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二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某某负责赔偿。
金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给予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绥化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
阳光互农保险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等六人提交下列证据予证实,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单;三、火化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五、社区证明。金某某、绥化人寿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阳光互农保险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8年9月2日16时40分许,张某(已死亡)驾驶福安达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金某某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金某某所驾车辆在绥化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互农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张某生前独自一人生活,父母均已去世,未结婚,未有子女。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张桂霞系其兄弟姐妹,刘俊明系死者张某姐姐张桂兰独子,张桂兰夫妇已去世多年。张某的丧葬费用由张某某等人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张某某等六人主张死亡赔偿金27446元×20年=548920元,丧葬费28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酌情确认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绥化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绥化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等六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金某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张某某等六人剩余损失606953元-110000元=496953元,由阳光互农保险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9085.9元。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绥化人寿财险和阳光互农保险应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刘俊明、张桂霞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香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某、张忠信、张忠君、刘俊明、张桂霞各项损失1490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073元,由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香坊支公司负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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