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4月29日经时任该村委会主任主持下针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达成,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解除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景常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 房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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