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PZ2R6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2年9月25日15时50分,李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Z2R68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106国道与新开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直行大车顺行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朋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为施救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献县诚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并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京PZ2R6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7142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4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京PZ2R6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2年9月25日15时50分,李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Z2R68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106国道与新开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直行大车顺行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朋承担全部责任。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为施救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原告提交的献县诚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并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京PZ2R6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7142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4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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