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法定代表人:瞿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在医药费项下承担10000元,医药费项下不足部分11284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伤残补偿金项下给付损失款40307元,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孟某某给付400元;共计639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孟某某驾驶冀T×××××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8公里7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相撞。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诉车辆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日,被告孟某某驾驶冀T×××××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相撞,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药费1578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7天。
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原告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前额皮肤裂伤、左顶部皮下血肿、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诊,慎起居,如有不适,随时回院就诊。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东光县华源热收缩膜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2016年7至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1份、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载明,原告为该公司的工人,日工资1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载明速派奇电动车单价2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状况,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孟某某的驾驶证号为,具有驾驶资格,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15784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37天,出院一个月后复诊,本院酌定为67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2060元,原告主张误工180天、误工费3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1个月复诊,本院酌定由其家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7天。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合每天92元,则原告的护理费为67天×92元=61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07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7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3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养期,本院酌定为60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8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61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60元,合计185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为1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1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12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孟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616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60元;在医药费项下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合计285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11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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