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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宇,被上诉人红星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亨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0日亨利公司与伊嘉公路至大平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九标段工程总造价6240266.00元,工程期限14个月,合同约定承包单位未经指挥部批准不得转包本工程。2009年10月17日亨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投入使用。红星林业局认为该工程款已经结算给亨利公司,与张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伊嘉公路至大平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系红星林业局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程款由红星林业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是否结清及责任承担问题。因张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亨利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张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审查,(2014)伊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第九标段公路中的1.7公里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为397800.00元。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判决确认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张某某提交的(2014)伊商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中亨利公司已认可未向张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397800.00元,亨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亨利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78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红星林业局未向亨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查,红星林业局已提交详细的付款票据证明其已向亨利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虽张某某提供亨利公司在(2014)伊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及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亨利公司单方作出的,亨利公司与案涉工程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故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某某陈述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8日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其主张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因亨利公司未出庭反驳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亨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工程款397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张某某对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4.00元,由被上诉人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是否结清及责任承担问题。因张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亨利公司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张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审查,(2014)伊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第九标段公路中的1.7公里由张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为397800.00元。因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判决确认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该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张某某提交的(2014)伊商初字第3号庭审笔录中亨利公司已认可未向张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397800.00元,亨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亨利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3978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红星林业局未向亨利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查,红星林业局已提交详细的付款票据证明其已向亨利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虽张某某提供亨利公司在(2014)伊商初字第3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及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亨利公司单方作出的,亨利公司与案涉工程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故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某某陈述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8日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其主张从2009年12月28日开始计息。因亨利公司未出庭反驳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亨利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红星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工程款397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张某某对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4.00元,由被上诉人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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