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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荣昊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友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1156.36元、财产损失项下360元,合计101516.36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3650.51元(63650.51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故依据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37555.36元(53650.51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71.72元(101516.36元+37555.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9071.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孙某95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张某某139071.72元-9500元=129571.72元,给付孙某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1156.36元、财产损失项下360元,合计101516.36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53650.51元(63650.51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故依据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37555.36元(53650.51元×7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71.72元(101516.36元+37555.3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
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9071.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孙某95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给付张某某139071.72元-9500元=129571.72元,给付孙某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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