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李华荣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向安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洋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华荣。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
代表人潘建湘,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向安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洋,系该支公司员工。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被告李华荣、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向安安、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薛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荣、被告向安安、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华荣、被告向安安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8696元,分别为:医疗费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1124%=65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天28729元/365天=9445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82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5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4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0+11000+11000)比例赔偿67045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110000+11000+11000)的比例分别赔偿67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45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
三、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7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华荣、被告向安安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8696元,分别为:医疗费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1124%=65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天28729元/365天=9445元、交通费4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82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5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4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4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0/(110000+11000+11000)比例赔偿67045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000/(110000+11000+11000)的比例分别赔偿670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总计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45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45元。
二、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
三、被告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7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72元,被告薛某某负担802元。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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