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前,原告张某某及余泽乾(××)等人成立合伙企业武汉市五洲园林种苗场。租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及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共158亩的土地用于经营种苗场。2012年,张某某与余泽乾口头协议对上述种苗场进行了分割,其中上述苗圃中约232棵红叶石楠(杆径约8至9公分)划归余泽乾,2013年3月,余泽乾挖走一半。2013年9月8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肖某(乙方)签订《苗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原五洲苗圃场分出的全部总面积158亩(包括苗圃地137.7亩,水塘一口和苗圃环形水泥路)转让给乙方(被告肖某)。地界是:西以107国道为界,北以107国道直通苗圃场部的水泥路为界,东以水塘边的水泥路为界,南以与村的天然林地沟为界。二、甲方将原五洲苗圃场场部南端的两间平房同时转让给乙方。三、甲方与八一村和胜利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全部转让给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和两个村委会和农户直接发生关系。四、甲方租赁上述两个村苗圃地每年每亩付给农户租金130元,甲方已付至2013年底,从2014年1月1日,地租由乙方直接付给农户。此后地租如有变动,由乙方与两村村委会和农户协商解决。五、原五洲苗圃场租赁期为2002年至2031年,乙方继续这一租赁期,即为2014年至2031年,租赁期限为18年。六、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现金支付苗圃转让金总额1200000元,签字当日,乙方向甲方首付8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肖某已入驻上述场地并从事经营。2013年12月,余泽乾派人挖走上述剩余116棵红叶石楠。2014年1月1日,被告肖某与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380元每亩每年。2015年6月19日,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道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张某某与肖某的苗圃转让协议生效,地租每年每亩为380元,其余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字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肖某释明,其关于合同无效及返还800000元的辩称意见可提起反诉,其未提起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签订的《苗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和原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承继。房屋及树木属于地上附着物,其转让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无须相关村委会的同意。被告肖某已入住上述房屋,已经交付。红叶石楠树苗约116棵,原告张某某未予实际交付,现已无法交付,该未交付的树苗部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也未导致上述协议根本性不能履行,只需折价扣减被告肖某所欠转让款即可,本院参考2013年底2014年初该种型号树木的价格酌定按每棵600元扣减69600元。水塘和环形路属于原土地租赁使用权的承继。根据上述《苗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月1日之后,地租由肖某直接支付给农户,此后地租如有变动,由肖某与两村委会和农户协商解决。故水塘和环形路属于被告肖某与两村委会和农户协商解决的问题,与原告张某某无关,不影响合同价款。综上,原告张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转让费330400元。
二、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损失(以33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35元,被告肖某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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