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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张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黎。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忠华就其所有的车辆与太平洋保险签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张忠华足额交纳了保费,太平洋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张某某驾驶张忠华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驾驶员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上诉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条款。依据合同“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太平洋保险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但投保人称对该条款不知情,太平洋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忠华就其所有的车辆与太平洋保险签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张忠华足额交纳了保费,太平洋保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张某某驾驶张忠华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驾驶员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上诉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条款。依据合同“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太平洋保险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但投保人称对该条款不知情,太平洋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建龙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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