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忠华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华、孙洪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忠华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张忠华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针对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张某某驾驶张忠华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驾驶员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张某某的损失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3)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张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以及驾驶员张某某是否有驾驶资质不能确定,因(2013)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张某某提交的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证明能够证明,故可以认定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关于张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已有相应认定,不需要进一步的举证证明。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但投保人称并未见到过保险条款,对内容更不知情。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事故致害方无赔偿能力,张某某的损失无法达到足额赔偿。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可以依法向致害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忠华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张忠华的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针对保险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张某某驾驶张忠华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驾驶员张某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驾驶员张某某的损失在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3)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张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以及驾驶员张某某是否有驾驶资质不能确定,因(2013)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张某某提交的下花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证明能够证明,故可以认定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关于张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已有相应认定,不需要进一步的举证证明。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但投保人称并未见到过保险条款,对内容更不知情。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和释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生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事故致害方无赔偿能力,张某某的损失无法达到足额赔偿。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其可以依法向致害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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