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丁永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丁敏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韩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李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意、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与被告韩艳华、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及张某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芳、被告韩艳华、被告程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友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及张某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芳、被告韩艳华、被告程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意、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47元(死者妻子)、误工费56,000元、交通费18,625元、住宿费8,900元、衣物损失费8,000元、遗体整容费41,939元,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保部分由被告韩艳华、被告程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1时32分许,被告韩艳华驾驶安全技术状况(右转弯无提示音)不符合技术标准牌号为沪EL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万荣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大宁路路口,遇南向北直行信号灯绿灯时,以约为13.7km/h速度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适有丁吉卿驾驶自行车,遇同一信号灯绿灯以约为13km/h速度沿万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直行。被告韩艳华未及时发现丁吉卿,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吉卿倒地后并遭受货车碾压。事故造成丁吉卿受伤,二车受损。事发后,丁吉卿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到场确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韩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吉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意系死者丁吉卿配偶,原告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系死者丁吉卿与原告张某意所生之子女,除本案原告外,死者丁吉卿再无其他第一顺序位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韩艳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超保险部分由于之前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赔付了100,000元,原告方放弃本案中超保部分对自己的主张,故现不同意再次赔偿。关于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程某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驾驶员被告韩艳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之前的调解协议之外均由己方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超保险部分由于之前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己方赔付了150,000元,原告方放弃本案中超保部分对己方的主张,故现不同意再次赔偿。关于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但认为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家属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认可原告的主张;丧葬费认可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衣物损失费仅认可500元;整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因事发时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程某物流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作为被保险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未就免责事项等进行过解释说明,同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无证据加以证明该份商业三者险投保及送达时,保险公司就保险的免责条款进行过相应解释说明,故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就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原告方超出保险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超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韩艳华及被告程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庭前原告方各自与己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两份调解协议书同时载明:被告韩艳华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00,000元,被告程某物流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50,000元,如法院判处应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款项的,原告方放弃该赔偿款项。该两份协议书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上述两被告同日将上述补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对于该份调解协议书无异议。据此,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再要求本案中超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韩艳华及被告程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0,170元,被告亦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原告主张4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相关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有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五、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5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酌定为三人两周误工费,共28,0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8,625元,标准过高,参考死者直系亲属的情况及处理死者死亡后相关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七、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参考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八、住宿费及遗体整容费,住宿费因死者直系亲属无需在本市居住需要,遗体整容费因交通事故造成死者容貌坏损确需遗体整容,并无不妥,但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已评析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两项此处不再评析具体费用。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55,670元(包括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280,170元、丧葬费4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意、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支付交强险赔付款110,8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55,670元;
二、原告张某意、丁某某、丁永芳、丁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1元,由被告上海程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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