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桓、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原告张某某到唐山水泥机械厂工作,2003年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由唐山水泥机械厂转入到被告公司。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全部员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0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12月。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了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房费、水电费。其中5月,代缴共计666.15元;6月,代缴共计600.15元;7月,代缴共计594.95元;8月,代缴共计606.35元;9月,代缴共计590.75元;10月,代缴共计1071.15元;11月,代缴共计532.65元;12月,代缴共计380.85元,合计5043元。被告称原告属季节工工种,2010年4月,因供暖期已过,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2010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就其工作问题进行交涉,被告通知原告到岗上班(学习班),原告未到岗。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3日其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建国之间的录音资料,欲证明曹建国同意认可原告2010年12月3日之前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不予追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录音资料记载对于原告先前这段时间不算旷工,但原告需自2010年12月4日以后去被告公司开办的学习班学习。原告当庭承认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未到被告开办的学习班学习或工作的事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8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违反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为由,经被告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团组长第十八次联席会议表决通过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7日在唐山劳动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决定。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八条第十四项内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19506.9元,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张某某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劳仲裁字(2012)87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排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3日待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曹建国口头承诺对原告2010年12月3日前原告旷工行为不予追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口头承诺的效力,应予认定。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1日,除去休息日,原告连续旷工为12天,未违反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的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告待岗期间即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扣除旷工12天),被告应支付其生活费,并应以唐山市同期最低工资的80%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后确定给付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张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二、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10677元【(750×3+900×12-900÷21.75×12+1100×6)×80%-5043)。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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