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金颖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张馨元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孙长武
平孝龙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武,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平孝龙,兽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支公司)、孙长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太平洋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孙长武及委托代理人平孝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20时16分许,孙长武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于太平洋哈支公司)沿哈同公路辅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居仁镇街里亨通饲料店门前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撞伤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长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现张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33,734.1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护理费7,236元(60天×120.60元)、交通费1,000元、法鉴费1,200元,合计65,070.16元,要求太平洋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长武承担80%的责任,并由太平洋哈支公司、孙长武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哈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太平洋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承担赔偿义务,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孙长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孙长武的,交强险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不是孙长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事故后给张某某现金7,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孙长武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某某是次责,孙长武是主责,因张某某是行人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孙长武在保险限额外承担80%的责任。
证据A2.宾县医院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哈医大二院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张某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伤后2个月一人护理,误工期为6个月及支出鉴定费的金额。
证据A4.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闫洪涛身份证复印件、雇工合同书、三个月的工资表、务工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误工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
证据A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张某某的表姐,护理费是根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即每天120.60元的计算标准赔偿。
证据A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张某某支出交通费的金额。
太平洋哈支公司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
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伤者本身有自身性疾病,肝病、胆囊炎、骨质增生、双肺兼治性病变等,无法确认其是否进行非交通事故的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不承担,乙类用药按70%承担,丙类用药按80%承担。
证据A3,无异议。
证据A4,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是8月份的,7月27日发生的事故,从发生事故到8月29日有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费按停发工资时间计算。
证据A5,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员需要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没有护理证明的按照商务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109元计算。
证据A6,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相吻合,不同意承担交通费。
孙长武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
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不同意赔偿。
证据A3、A4、A5,无异议。
证据A6,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相吻合,不同意承担交通费。
孙长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拟证明:孙长武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
证据B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B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治疗对症,用药合理。
张某某对孙长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B2、B3,无异议。
太平洋哈支公司对孙长武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B2、B3,无异议。
太平洋哈支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2,太平洋哈支公司、孙长武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B3,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3,太平洋哈支公司、孙长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4、A5,太平洋哈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孙长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6,本院参考使用。
证据B1、B2、B3,张某某、太平洋哈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张某某的伤情系张某某、孙长武违规所致,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长武负事故主要责任。
因×××号车在太平洋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太平洋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长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系行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孙长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孙长武已给付张某某7,000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张某某在宾县住院治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支持2,050元。
张某某系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300元,经2016年1月29日调查核实,张某某自2015年7月27日受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认为6个月,故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734.16元、护理费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23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长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987.33元〔(33,734.16元-10,000元)×80%〕、伙食补助费1,640元(2,050元×80%),合计20,627.33元,扣除已赔偿7,000元,被告孙长武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3,627.3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4元,余款1,07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孙长武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张某某的伤情系张某某、孙长武违规所致,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长武负事故主要责任。
因×××号车在太平洋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太平洋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长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某某系行人,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孙长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孙长武已给付张某某7,000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张某某在宾县住院治疗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在哈尔滨市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支持2,050元。
张某某系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300元,经2016年1月29日调查核实,张某某自2015年7月27日受伤持续误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认为6个月,故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3,734.16元、护理费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23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长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987.33元〔(33,734.16元-10,000元)×80%〕、伙食补助费1,640元(2,050元×80%),合计20,627.33元,扣除已赔偿7,000元,被告孙长武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3,627.3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4元,余款1,072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孙长武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审判员:吴新达
审判员:刘沙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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