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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金人民币55,000元、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二被告位于潮北新城北侧厂房3200平方米,用于经营家具生产。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共一年,年租金1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遇到国家拆迁及环保部门阻力,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被告房租收到终止月,被告多收取的房租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共120,000元。2017年3月原告工厂因当地政府环保治理所需被取缔,原告设备于2017年7月15日全部从被告厂房内搬出,但被告至今不肯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多次到现场查看过租赁标的物,认可租赁标的物的现状,能够满足原告订立标的物的用途。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在使用租赁过程中,直至原告去年起诉时,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终止合同等协商意见,并且没有向被告在合同期满前交付所承租的房屋。故此在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原告也未同被告协商一致,交还所承租的租赁房屋,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合同租金。原告所承租的标的物,其中厂房内的深坑地面已经遭破坏,未予修复,拖欠的电费及其他应修复的门窗锁具等未予修复完好,故此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如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名下位于潮北新城北建筑面积3200平米的厂房以每年1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年租金为110,000元。保证金为10,000元,租赁期满无息退回。遇到国家拆迁和环保部门阻力,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被告房租收到终止月,被告多收取的房租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已向二被告交纳租金11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017年3月15日,香河县蒋辛屯镇政府向原告下发了《蒋辛屯镇散乱污企业治理通知》,通知原告立刻停止生产经营,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前外迁完毕,否则将予以强制取缔,并做“两断三清”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合同书、《蒋辛屯镇散乱污企业治理通知》、蒋辛屯镇政府工作人员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10民终172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遇到国家拆迁和环保部门阻力,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被告房租收到终止月,被告多收取的房租无息退还给原告”。香河县蒋辛屯镇政府向原告下发《蒋辛屯镇散乱污企业治理通知》,通知原告停止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金55,000元、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租金、保证金,故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其余租金及保证金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即32,916.67元(110,000元/年÷12个月×2.5个月+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二、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2,9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04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人民币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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