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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伯,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刘育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306.00元、误工费21549.00元、护理费10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25560.62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25858.80元,共计29870.42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受雇于张某某,为和谐家园西区进行路面施工,2017年7月25日早7时许,张某某在施工时从水泥垛上摔下,经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挫伤”。事发后,张某某多次向张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用,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负担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赔偿费用29870.42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到张某某这干活的经过属实,摔伤时张某某不在现场,张某某说倒水泥时是一个人勾水泥袋,一个人倒水泥并不是事实,张某某用二个人抬水泥,当时张某某喝酒了,自己倒水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也没什么大事,张某某出于同情给了1500.00元医疗费。张某某一共就给张某某干了4天活,在起诉状中施工地点都写错了,张某某是讹人,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东区承包路面施工工程,雇佣张某某和另一人一起往铲车里倒水泥,每人每天150.00元,倒水泥之前,要将垛起来的装有水泥的袋子移到铲车边再倒,水泥垛的高度为2米多高。2017年7月25日,张某某在水泥垛上用勾子勾水泥袋子过程中,因勾子将水泥袋子拉坏,张某某从水泥垛上摔下受伤,入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挫伤,于2017年8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避免外伤,4周后复查X线,随诊。2018年8月31日,张某某到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处置意见:拆除外固定3-6月不能持重,避免外力,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306.00元。期间,张某某给付张某某15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在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时,不慎受伤,张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一名智力健全的成年人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更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张某某主张张某某系喝酒从高处摔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护理费1005.62元(143.66元天×7天)、误工费25858.80元(143.66元天×180天),以上合计29870.4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张某某应承担60%为17922.25元,因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张某某医药费1500.00元,冲减后张某某还应给付张某某赔偿款16422.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22.25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0元,张某某负担105.00元,张某某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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