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孝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孝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国、李英华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秀霞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凭证,内容为“欠条,正大方盛用材料款195129,壹拾玖万伍仟壹佰贰拾玖元”,因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系被告在正大方盛施工期间欠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95129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5129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举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条中被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无异议,但对欠条的部分内容不认可。从本案证据看,被告就出具原告所举欠条的原因,解释是与杨凤印核算后,为杨凤印去正大方盛结算而出具的书面凭证,但庭审中被告以陈述只有被告自己有权去正大方盛结算相关款项,故被告的陈述不能解释出具书面凭证的原因。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就其所述不认可的欠条内容,并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张忠孝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欠款1951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提欠条是否存在被篡改的问题。上诉人张忠孝主张该欠条小写数额“1”及大写数额“壹拾”是被上诉人后添加的,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还有相应欠款凭证二百三十四张作为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撤销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张忠孝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张忠孝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张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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