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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孝与杨万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忠孝
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杨万某
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孝因与被上诉人杨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张忠孝主张其系委托被上诉人杨万某代收装修材料款,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或双方之间发生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加之正大方盛公司两次以转账支票打款的时间相隔较长,不存在因疏忽或偶然委托关系产生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忠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授意债务人正大方盛公司将所欠其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入被上诉人杨万某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晟祥瑞物资经销处的账户内,即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后果,而上诉人张忠孝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万某应当承担返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委托代收法律关系缺乏现实客观性及逻辑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忠孝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张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上诉人张忠孝主张其系委托被上诉人杨万某代收装修材料款,但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或双方之间发生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加之正大方盛公司两次以转账支票打款的时间相隔较长,不存在因疏忽或偶然委托关系产生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诉人张忠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授意债务人正大方盛公司将所欠其款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打入被上诉人杨万某所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晟祥瑞物资经销处的账户内,即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后果,而上诉人张忠孝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万某应当承担返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系委托代收法律关系缺乏现实客观性及逻辑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张忠孝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张忠孝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王宣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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