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卫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36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85元、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24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姚某驾驶公交816路公交车(牌号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某区沪闵路北松路南约50米公交车站停靠时,原告欲上车,但因公交车驾驶员姚某在未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起步,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姚某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系年近八旬的老人,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故客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公交车的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在车辆起步后从车上摔出车外,原告的上车过程已经全部完成,已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客运公司庭后述称,涉案公交车安装有监控视频,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公交车进站并打开了车门,原告双手扶住车门,左脚刚踩上公交车最下面一级台阶、右脚尚站立在车外地面上,准备上车时,公交车驾驶员姚某可能未注意到这一情况即关门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外。此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2时15分许,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姚某驾驶公交816路公交车(牌号为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某区沪闵路北松路南约50米处公交车站后停靠,原告欲上车乘坐,其左脚刚踏上该公交车最下一级台阶,右脚尚未离地时,因公交车驾驶员姚某在未能确保乘客安全的情况下即驾车起步,导致原告摔倒于地面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小腿撕脱伤。现右肩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右下肢皮肤感染坏死,皮肤呈暗褐色疤痕,肌肉萎缩、缺损,凹陷状深达骨膜。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肇事机动车沪D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仅左脚踏上公交车台阶,右脚尚未离开地面,故上车过程尚未完成,损害后果发生时原告应属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客运公司员工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肇事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可享有20%的免赔率。按上述顺序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姚某赔偿;因姚某系被告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姚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10,369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020元。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原告年近八旬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7,3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情,确定为37,557.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24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600元。衣物损酌定3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客运公司垫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3,966.60元;
二、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1,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6.62元,由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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