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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大安市海坨乡。委托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向阳大街弘扬综合楼。负责人:季长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4.04元,其中1万元要求通某联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后一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依法鉴定,原告补充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某某、通某联财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9108.6元、误工费13455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医疗费:12745.83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93元,合计93524.43元,要求二被告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4时4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伦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诉讼如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通某联财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需提供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为证明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铃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通某联财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片子7张。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通某联财无异议。原告:证据三、通某联财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通某联财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被告通某联财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2017】临司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9108.6元。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通某联财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需要补充证明伤者是城市居住,应伤残赔偿金可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五、原告住院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用数额为12745.83元。二被告没有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一张。证明住院期间由家属王某护理。没有固定工作,需要给一定补偿。二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七、牡丹江天天向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证明一份。庆发社区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至今在牡丹江颐景山水小区居住,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认为需要提供务工合同和个人所得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和居住。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垫付3000元医疗费票据,有原告在2017年10月12日签名,证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收到了3000元,可以从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七通某联财虽提出异议,但经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工作居住两年以上,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四、七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4时4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北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祥伦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2745.83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主纪某,纪某于2017年8月9日用该车抵债于被告张某某,车主纪某于2017年8月8日在通某联财投了交通道路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等级和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1日,该所作出牡一院【2017】临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X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联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和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通某联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2017年12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4日至12月22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亦应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起亚牌小型轿车车主纪某于2017年8月8日在通某联财投了交通道路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通某联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体现的赔偿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12745.83元。原告张志军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12745.8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34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115日,原告以该期限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了其误工期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月均工资为3500元,计算115日,计13417元(3500元÷30天×115天=13417元),本院予以保护;三、护理费9108.6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因原告住院由其妻子王某护理,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9108.60元(55411元÷365天×1人×60天=9108.6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共住院31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每天100元计算31天,计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51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张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牡丹江市居住、工作两年余,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51472元(25736元×10%×20年=5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现实确需交通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赔偿93元,本院参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31日,即93元,符合现实需求,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九、营养费1500元,原告未提出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营养的意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91936.4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745.83元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3417元、护理费9108.6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93元,计87190.60元。医疗费余款274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4745.8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该鉴定费可由被告张某某的垫付费用中予以抵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190.6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745.8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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