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陈永安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安,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陈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具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打电话横穿马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安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例复印费1240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8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陈永安负担462元。被告陈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具体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原告打电话横穿马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安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例复印费12408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8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陈永安负担462元。被告陈永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62元。
审判长: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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