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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董洪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龚品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原告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举张逾期利息可在举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原告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举张逾期利息可在举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洪胜
审判员:盛铁
审判员:龚品章

书记员:向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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