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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木兰县。
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
张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止以15‰计算利息,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9日,张某与吉林省龙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鹏宇公司欠龙俊公司500万元,龙俊公司欠张某500万元,现三方协商一致,由鹏宇公司代替龙俊公司偿还其欠张某的500万元。鹏宇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500万元给付欠款给张某,如到期不能还清500万元欠款,鹏宇公司将自有位于哈达大街与××处(主××大街与郭尔罗斯大酒店同侧)面积1200平方米商铺1-3层作价500万元清偿给张某,并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9日,张某与吉林省龙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鹏宇公司欠龙俊公司400万元,龙俊公司欠张某400万元,现三方协商一致,由鹏宇公司代替龙俊公司偿还其欠张某的400万元。鹏宇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400万元给付欠款给张某,如到期不能还清500万元欠款,鹏宇公司将自有位于哈达大街与××处(主××大街与郭尔罗斯大酒店同侧)面积1000平方米商铺1-3层作价500万元清偿给张某,并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期限岂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以实现抵押物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尚未生效,张某无权依据三方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木兰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本案中,在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及吉林省龙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吉林省龙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因此张某无权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文化街,所以即使现在张某向木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木兰县人民法院也应将该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上述事实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张某据以起诉的三方协议没有生效,张某要求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向木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木兰县人民法院也应将该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与吉林省龙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原告张某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在原告张某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松原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波
审判员 白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

书记员: 李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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