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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熊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据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熊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利息还至2018年5月17日或者5月27日。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书证2份,即《借款借据》、湖北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熊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熊某某、卢某某借款时所签的借据及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熊某某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被告熊某某、卢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至2018年元月12日到期。被告熊某某、卢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张某某于同日通过湖北银行向被告熊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43)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5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依原告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熊某某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579号1幢1单元101号房产、查封了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车辆三部、冻结了被告熊某某、卢某某的部分银行账户、存款。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卢某某应当依约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卢某某约定的月利率为30‰,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未超过部分,即月利率20‰,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熊某某、卢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熊某某、卢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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