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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某、吴某君、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姜玉华,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刚、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君、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退回上诉人张志刚2535元,退回上诉人高某某925元。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辉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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